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某。
被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某,被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0年4月24日原告到被告厂内谈下欠工程款问题,被告提出让原告付清全款,否则将扣留原告的车辆,而原告只能按目前的工程进度支付被告x元,于是被告将厂院大门上锁,把原告的车钥匙拔下后将车强行扣留,让原告拿钱来提车。原告当时向110报了警,但110以“民事纠纷不归派出所管”为由而未出警。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协商未果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扣押豫x轿车一辆;2、被告赔偿损失3600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12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应赔偿损失x元,比原请求第2项增加7600元,截止到2010年6月21日止,日后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天损失200元计算。
原告张某甲出示的证据有:1、照片打印件十四张;2、边某某、闫某证人证言各一份;3、郑州千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赁合同一份;4、豫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话费清单一份。
被告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事实是原告欠被告货款8万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司某某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地点,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认为签订合同并不一定实际履行合同,而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据,就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实际产生,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原告不能充分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认为无通话内容记录,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但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扣押其车辆并造成其财产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扣押的车辆并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就应当提交被告存在扣押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车号为豫x)的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产生的事实证据,但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