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息县X乡X村水库旁边,因杨某欲用其合伙购买的农机三轮车而发生口角,后项某某拿铁锹把将杨某捣伤,致杨某面部及胸腹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项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住院治疗、误工等各项某用x.00元。被害人杨某放弃了对被告人项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息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用铁锹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坤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