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汝州市农民杨XX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找到庙子镇X村刘XX和老张村关XX等人,对庙子镇X村竹园沟吴X、吴XX家的杨树进行了采伐,共采伐杨树4棵,折合立木材积11.2779立方米。杨XX、刘XX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栾川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侦查,杨XX负案在逃。在采伐期间,身为该辖区的护林员吴某某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疏于监管,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地管护合同,林业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的护林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