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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镇X路X巷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彭XX经李XX(另案处理)介绍,在贵港城区“梦幻成真”电子游戏机室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某出售2包毒品氯胺酮,后杨某、李XX在电子游戏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杨某身上查获净重1.6克的毒品氯胺酮。同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贵港城区“时光酒吧”附近将正欲兜售毒品的被告人彭X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11包净重9.04克的毒品氯胺酮,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指认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提取笔录,过称笔录,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毒品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彭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明知K粉即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彭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存放于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一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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