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3月生。
被告田某某,男,1977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我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对我张口就骂,抬手就打。被告还经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酗酒后闹事,我劝被告,被告反而对我加倍殴打。因生气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时间,故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追要个人财产。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很少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今年农历6月1日回娘家居住,我多次接她,她拒绝返回。但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春相识订婚,2004年农历12月登记结婚。2006年底月婚生一子田某文。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其有共同债务600元。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1套九组合柜、1套木制沙发、5条棉被。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原告要求与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而未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中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