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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犯抢夺罪、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12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12月14日由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1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月1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1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1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陈某(略)事务所(略)。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犯抢夺罪,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新、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西华县、商水县、扶沟县、鄢陵县、尉氏县、淮阳县、杞县、上蔡县、新蔡县等地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刘某某并同谢永生骑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乙于2009年8月份,将刘某某、陈某甲抢夺来的部分金项链卖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甲涉案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部分抢夺数额达不到犯罪标准,不应视为犯罪。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没有卖项链,其辩护人辩称陈某乙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西华县X乡X路口附近,抢夺黄XX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多元、三巨网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6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XX的陈某,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2、2008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西华县城关西关新车站附近,抢夺何X提包一个,内有诺基亚N72手机一部,现金315元。经鉴定手机价值1380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何X的陈某,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3、2009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周某市党校西边抢夺于XX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15元,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吊坠一个。经鉴定手机价值438元,吊坠价值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XX的陈某,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4、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西华县城关东关大桥上抢夺齐XX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齐XX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5、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驻马某新蔡县X路抢夺禹XX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454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禹XX的陈某,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6、2008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扶沟县东关土产公司附近抢夺夏XX提包一个,内有诺基亚6210型手机一部,现金50元,手机价值790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夏XX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7、2008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扶沟县北关大桥附近,抢夺张XX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65元,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302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某,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8、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尉氏县X路东段,抢夺周XX黄某项链一条,价值4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某,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9、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鄢陵县二高附近,抢夺周X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0元,手机电池一块。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X的陈某,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10、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淮阳县西关皇都宾馆附近,抢夺周XX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00元,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510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某,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11、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杞县城关南关丁字路口,抢夺吕X黄某项链及项链坠一套,价值3977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吕X的陈某,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12、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谢XX(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上蔡县X镇X路上,抢夺张XX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1764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其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某,同案犯谢XX的供述,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13、2009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上蔡外环去周某的路上,抢夺王X提包一个,内有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现金12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320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王X的陈某,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14、2008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开封县城东边一个移动公司附近抢夺一妇女提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卖给李XX。经鉴定手机价值50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XX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15、2009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周某市X路X路口附近抢夺一妇女提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200多元,后又窜至商水县南关去姚集的路上抢夺一妇女金项链,后又窜至西平县天桥附近抢夺一妇女提包,内有手机一部,后又窜至西平县地下桥东边抢夺一妇女金项链一条,后又窜至驻马某市南关抢夺一妇女金项链一条。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原在公安侦查机关对相关情节的供述,证人陈X原在公安侦查机关对相关情节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16、200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新蔡县县城抢夺一妇女提包,内有现金800多元,后又窜至平舆县去上蔡的外环附近,抢夺一妇女提包,内有手机两部和100多元现金。经鉴定手机价值220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XX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另指控在2009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淮阳西关去周某的路上抢夺一妇女提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100多元。经鉴定手机价值50元。被告陈某甲辩护人对本起提控提出异议,辩称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指控不成立。经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

2009年秋天,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将其抢来的部分金项链交给被告人陈某乙去卖,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金项链卖给周某市人民商场个体金银加工铺老板闫XX等人,共卖金项链5条,带金佛坠2个,(略)赃款7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刘某某供称:2009年9月份左右时,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把原来抢的金项链拿过去卖。我就带着金项链接住陈某甲去陈某乙家,把项链给陈某乙,她拿出去卖了。我当时给陈某乙说,你出去卖时小心点,这可是人命关天的事连父母都不能说。陈某乙帮我们卖了五条金项链。被告人陈某甲供称:2009年9月份时,我让新华把抢的金项链带上到陈某乙家,我们让陈某乙把项链卖了,男的去卖容易被发现。被告人陈某乙供称:2009年秋天,刘某某和陈某甲到我家,拿出大概有两条半截的三条完整的金项链。三条完整金项链两个带有小金佛坠。陈某甲让我把这些金项链卖了。我问他们在哪弄的,刘某某瞪我一眼说人命关天的事,谁也不能说,我到周某市人民商场东门向北走第一个向西拐的小街道向西二三十米路南的一个金银加工店里,分两次卖了两个金项链和两个佛坠,卖给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老板,卖三千多元,一百七十五元一克。另外的卖给了其它地方,也卖三千多,一共七千多全都给他俩了。证人闫XX证言:2009年秋天一天下午,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来我店里拿出两条项链,两条都带佛坠,当时市场价二百二十元左右一克,我说一百七十五一克,她说卖。给了她三千多元。我的店在周某人民商场北边一个向西的路X路西第一家,我是1985年出生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略)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陈某甲辩护人辩称陈某甲涉案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构不成犯罪,且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乙及辩护人辩称陈某乙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某梅

审判员李某君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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