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长沙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闫静独任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前向原告罗某支付报酬及稿费9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二、原告罗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原告罗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4月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