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某安机关投案,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伙同同案犯赵素领(已判刑)、同案人赵高飞(另案处理)共同策划抢劫后,在城厢区X街X村X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当看到被害人李某经过时,被告人汤某某上前将被害人李某抱住,同案人赵高飞从背后掐住被害人李某某脖子,同案犯赵素领则去抢被害人李某手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波导”牌V10型手机。被害人李某奋力反抗并大声叫喊,被害人李某某老乡吴某、何某某、谢某甲等人听到喊声后从租住处赶到现场,被告人汤某某等人遂分头逃离,同案犯赵素领被当场抓获。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汤某某向(略)公安局包公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素领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吴某、向某某、谢某乙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抢手机照片,同案犯赵素领的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商丘市看守所提供的证明,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儫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陈海英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蓓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