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甲。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
委托代理人邱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邱某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某乙、邱某丙,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某的儿子谢甲系邱某甲的丈夫。1985年侯某某将自己原住房和谢甲单位所分配住房两处房屋置换至上海市杨某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共同居住。2000年,系争房屋被购买为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谢甲一人。2006年1月谢甲因病去世。2008年12月,侯某某、邱某甲及谢甲女儿谢乙就系争房屋办理了一份法定继承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谢甲死亡时遗留与配偶邱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邱某甲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谢甲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谢甲的配偶邱某甲和女儿谢乙均自愿表示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该遗产由侯某某一人继承。嗣后,侯某某、邱某甲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2月取得该房房地产权证,该证登记载明房屋权利人为邱某甲,共有人为侯某某,份额为1/2。2009年8月,侯某某以其年事已高,需人照顾,多年与女儿共同生活,为更好安渡晚年为由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请求法院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全部归邱某甲所有,邱某甲支付侯某某一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80万元。原审审理中,因邱某甲对侯某某提出的房屋折价款不予认可,侯某某申请对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根据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某区X路X弄某号X室住宅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论为:房地产市场价值为95.48万元,单价为20,499元/平方米。对该估价报告,邱某甲表示对估价结果不予认可,异议之处有:1、该报告的估价方法为市场比较法和收益法,但报告中没有相关案例和比较对象;2、房屋价格涉及众多因素,但该报告没有考虑系争房屋的综合因素,包括当时国家相关调控政策和市场因素,仅以2010年3月16日作为评估基准,这种估价是草率和盲目的,故估价结论不准确;3、该估价报告是针对系争房屋整体,而侯某某仅主张该房屋50%产权,离开了另外50%的产权,剩余的50%产权的价值是无法用评估报告衡量的。侯某某对估价报告没有异议,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全部归邱某甲所有,邱某甲支付侯某某一半房屋折价款47.7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分割方式可以由共有人协商确定,达不成协议,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侯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可以依法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要求邱某甲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同时,侯某某已是九旬高龄老人,相对邱某甲而言,其支付能力较弱,故侯某某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邱某甲,由邱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分割方式,并无不妥,予以准许。至于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估价报告来确定。据此判决:一、确认上海市杨某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归邱某甲所有;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侯某某与邱某甲共同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侯某某与邱某甲各半负担;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邱某甲支付侯某某房屋折价款47.74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同意分割系争房屋,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但原审法院依据了不恰当的估价结论作出了不恰当的判决,上诉人不能接受。系争估价报告以市场比较法和收益法作为估价方法,但在报告中仅列出了计算公式,没有具体的案例和数据,当事人无法了解市场比较法和收益法的产生过程和实际结果,亦无法相互印证其结果的正确性。该估价报告的估价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在此时间之前的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正是房地产市场价格疯涨、房地产市场处于极不正常的时期,在此背景下出台的估价报告和其结论会受到上述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且估价报告对使用其结论作了使用限制条件的说明,明确今后随国家相关政策、房地产市场需求发生变化而对房地产价值产生较大影响时,其价值应随今后市场变动的走势而相应调整,甚至重新评估,但原审法院却置上述说明于不顾,仍机械地运用估价报告,所作判决对上诉人不公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35.8万元。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系争房屋的折价款依据法院指定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确定的,尽管低于市场价格,但被上诉人仍表示接受。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的市场价确比现在低,但由于上诉人不配合办案,致使案件审理拖延,房屋的市场价上升,并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公平合理。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要求分割财产,上诉人亦表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相应份额的折价款。现上诉人对评估报告及原审法院将评估报告作为确定系争房屋折价款的唯一依据提出异议。鉴于任何价值评估报告的出具都是以相对固定的估价时点为前提,系由估价主体根据估价对象在估价时间点的现有条件、实际用途及使用状态来确定标的的市场价值。该市场价值的确定亦考虑到了一段合理的交易时间及交易市场的相对稳定性。虽系争评估报告出具时,房产市场确实经历了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控,但纵观整个房地产市场,在估价报告作出后,房屋价格并未发生较大的波动。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系争评估结论确定房屋50%份额的价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属公平合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