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安排原告在摄氏35度以上的高温天气工作,但被告未曾支付过高温费。被告未支付原告怀孕流产期间的工资。被告放假,但未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仅给原告缴纳了18个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漏缴了30个月的保险。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高温费人民币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人流流产期间的工资1,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009年1月、2月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2,2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1月至9月、2003年10月至12月、2004年1月至3月、8月至12月以及2005年1月至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室内工作,被告采取了安装电扇等降温措施,工作场所内的温度未达33℃,被告还发放降温饮料。2009年8月,经街道调解,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的高温费100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08年4月,原告以身体不好为由请假回家,未提及流产的事项,也未提交病例卡及病假单,被告按原告事假处理,且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的工资已超过被告相关劳动资料保存的期限,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月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放假期间的工资已超过被告公司保存相关资料的期限,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2月放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同意按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09年1月、2月放假期间的工资,并认同裁决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综合保险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曾于2009年1月、2010年1月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现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原告以身体不好为由在2008年4月1日至4月30日请假休息。原告请假时未提交病假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月的工资。2009年1月2日、1月15日至2月8日期间,被告公司放假,被告未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1月、2月工资1,500元,并从中扣除了伙食费104元。被告于2009年8月支付原告高温费100元。2010年2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的高温费、2008年4月流产期间的工资、2008年2月、2009年1月、2月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3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668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每月15日发放原告上月全月的工资。原告2010年前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为最低工资加津贴140元。被告未曾为原告缴纳2002年1月至9月、2003年10月至12月、2004年1月至3月、8月至12月以及2005年1月至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本地区超过35℃的高温日有22天,2009年本地区超过35℃的高温日有16天。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劳动合同、请假单、工资支付凭证、高温费支付凭证、高温日气象记录、综合保险缴费记录、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认为:原告是按每年20个高温日计算高温费,原告在每个高温日均上班。被告仅在车间内设置两台电风扇,无法起到降温的作用。原告平均每月有两个休息日上班。2008年4月,原告是以事假请假,回来后将有关流产的证明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流产期间的工资,但被告不予理睬。2009年8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流产期间的工资,但被告仍未理会。2008年2月,被告公司放假十几天,仅支付了工资324元,被告应按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08年2月的工资差额。原告在2009年8月、9月才知晓被告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仲裁前原告曾要求被告补缴保险,但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认为:被告采取了降温措施,车间内温度不超过33℃。原告在2009年休息日均休息。原告在2008年4月是按事假请假,回来后也未提交病史资料,直至仲裁前也未要求支付流产期间的工资。原告2008年2月的相关劳动资料已在2010年春节销毁,原告就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仲裁前从未向被告提出缴纳综合保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定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诊断意见书,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5日作了人工流产手术。原告并说明该证据的原件已交给被告。
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过该意见书。
2、定远县X镇X村以及定远县X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4月5日在定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做过人工流产手术。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原告并说明流产手术是经计划生育办公室统一安排,故没有医院出具的病史资料。
被告认为该份证明是在2009年12月30日补开,无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和正规病史,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9年1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并说明该考勤记录是由门卫手工填写。
被告认为其平时是打卡考勤,对手工记录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津贴标准每天不低于10元。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高温天气下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因被告未能提供2008年高温季节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根据原告主张的高温季节工作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高温津贴200元。被告提供的原告2009年的考勤卡为手工记录,原告不予确认,该考勤记录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原告所主张的高温季节的工作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的高温津贴1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高温费,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高温津贴260元。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仍应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认为2008年2月,被告公司放假,但被告仅支付当月工资324元。被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2月劳动资料已过保存期限,被告无义务保存,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是每月15日发放原告上月的工资,原告2008年2月的工资应在2008年3月15日发放,至原告申请仲裁时,尚未超过资料的保存期2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其2008年2月工资3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2008年2月被告公司放假,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工作系因原告自身的原因,故被告应按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08年2月的工资差额776元。2009年1月、2月,因被告放假使原告未能提供劳动,被告仍应按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现被告仅支付原告2009年1月、2月的工资1,500元,另应支付差额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流产休息期间的工资。但原告在请假时并未称是作流产手术,原告提供的定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诊断意见书是复印件,被告不予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定远县X镇X村以及定远县X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虽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作了人流手术,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人流手术属于可享受假期待遇的节育手术。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回被告公司后即向被告主张该假期待遇。现原告事隔一年后才主张该待遇,显已超过合理的期限,即使原告存在实施节育手术的情况,但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并未向单位主张,也可认为原告放弃了该待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人流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10月前的综合保险,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自认其在2009年8月、9月知晓被告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应认定最晚至当时,原告应知其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原告已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8年、2009年的高温季节津贴差额260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8年2月、2009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47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补缴2002年1月至9月、2003年10月至12月、2004年1月至3月、8月至12月以及2005年1月至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4月人流期间的工资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李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