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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医生,住(略)。

被告马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与被告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马某、被告联合保险(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何粤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1年8月16日22时许,原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沿九合公路行至(略)X村X路段时,被道路前方由被告马某驾驶的湘O7-x盘式拖拉机碰撞,致摩托车受损、身体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部分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略)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住院医疗费5415.96元、后期治疗费2320元、护某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4817.75元、交通费500元及摩托车损失1000元等合计x.71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廖某、马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名为“马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车辆权属及事故发生、责任情况;

2、诊断证明书及病案单各1份、住院收费清单X组及医疗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3、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护某依赖及后期治疗等情况;

4、湘07-x盘式拖拉机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该车投保情况。

被告马某辩称:家庭负担重,经济特别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湘07-x盘式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联合保险(略)公司辩称:肇事拖拉机发动机号码与投保车辆发动机号码不一致,不能肯定肇事车辆就是被保险车辆,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未悬挂湘07-x车牌号;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自行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联合保险(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名为“马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湘07-x盘式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照片X组、湘07-x盘式拖拉机档案信息X组、被告联合保险(略)公司查勘员对被告马某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所驾拖拉机发生事故时未悬挂湘07-x牌照,肇事车发动机与湘07-x盘式拖拉机行驶证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不一致的事实;

2、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档案材料X组,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湘07-x盘式拖拉机行驶证1份及照片1张、被告马某为湘07-x盘式拖拉机购买的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不一致的事实。

在开庭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马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行驶证、责任认定书及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肇事车就是被保险车辆;被告联合保险(略)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马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联合保险(略)公司虽对证据1及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无足够反证予以否定,且上述证据与被告联合保险(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8月16日22时许,原告廖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沿(略)九合公路自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略)X村X路段时,遇道路前方被告马某驾驶湘O7-x盘式拖拉机拉土往西侧倒车,因两车避让不及,导致摩托车前部与拖拉机左前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廖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廖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廖某伤后当即被送往(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略)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了医疗费5415.96元(384.61元+4933.35元+98元)。原告廖某所受损伤为:1、头皮挫伤、左侧头顶部皮下血肿;2、右侧颧骨骨折,右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琐骨中段骨折;4、右足第3-5趾远节足趾不全离断伤,后遗右足第4-5趾远节趾骨及软组织缺失。2011年9月7日行伤残评定,结论为:伤者所受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0周,劳动力误工日按15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2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4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

被告马某将原有一台老式陈旧拖拉机报废处理后于2008年9月1日购得原号牌号码为湖南x、品牌型号为湖南-12Y的二手小型盘式拖拉机一台,同年11月3日,农机监理部门对该车予以登记编号,重新发证换牌为湘07-x。2011年5月5日,被告马某为该拖拉机在被告联合保险(略)公司购买了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事故发生时该拖拉机车身因固定螺丝震落而未悬挂湘07-x牌照,购买保险及事故发生时该拖拉机系被告马某拥有的唯一机动车,自购买之日起被告马某从未对该车发动机及车架等关键部件进行更换或重新购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廖某的摩托车损失为300元。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廖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其误工费一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确定;其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廖某有下列损失:1、住院医疗费5415.96元;2、医疗终结期内后续门诊治疗费2320元[40元/天×(7天×10周-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上述三项合计7879.96元);4、护某600元(50元/天×12天);5、误工费4817.75元(x元/年÷360天×15周×7天);6、交通费200元(上述三项合计5617.75元;7、摩托车损失300元。以上共计x.71元。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略)公司作为湘07-x盘式拖拉机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马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联合保险(略)公司承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联合保险(略)公司应否为被告马某驾驶的肇事拖拉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马某购买保险时,牌照号为湘07-x的盘式拖拉机为投保人马某所有的唯一机动车,保单上载明的车牌号、投保人姓名均与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发生本起事故时该牌照虽未悬挂,但肇事车辆确为被告马某驾驶并唯一拥有。诉讼中,被告联合保险(略)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马某购买保险后对被保险拖拉机的发动机或车架等予以了更换或重置、肇事拖拉机与牌照号为湘07-x的盘式拖拉机不属同一车辆,即肇事车不是被保险车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摩托车损失等共计x.71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廖某负担31元,被告马某负担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先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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