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蒙某、岑某与被告何某、黄某、贵港市保利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

原告岑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贵港市保利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蒙某、岑某与被告何某、黄某、贵港市保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岑某、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岑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何某、黄某为甲方,两原告为乙方,被告担保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何某、黄某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以10天利率计,如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4%。合同签订当天,两原告将借款15万元交给被告何某、黄某,并由被告何某、黄某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现还款期限已到,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不愿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某、黄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20日)2万元,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称两被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15万元借款是其和被告黄某分别向原告借的,每人各借7.5万元,当时为了方便,合写成一张借条。其和被告黄某已向原告还款x元,其中何某还了x元,尚替被告黄某还了6750元,其实际尚欠x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息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被告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何某、黄某作为甲方,原告蒙某、岑某作为乙方,被告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x.00元整。借款解押期限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二、甲方保证按以下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2010年3月10日还款人民币x.00元整。三、贷款利息,自借用贷款之日起,以数额按10天利率计算。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4%。四、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乙方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书面通知甲方和担保单位。五、借款到期后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乙方有权从甲方存款账户中扣收或用其抵押物清偿。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甲方不能按时付息的,每天要付给乙方应付利息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合同签订当天,两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何某、黄某,被告何某、黄某出具《借条》一份给两原告,被告担保公司在借条上盖章。逾期,两原告因要求被告何某、黄某偿还借款未果,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其诉求的利息2万元是从2009年12月11日起计至2010年6月20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借款后,被告何某、黄某已向两原告偿还45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条》、广西红盾信息网网上办公系统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何某、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某、黄某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向两原告履行债务。两原告请求被告何某、黄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两原告请求这部分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黄某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何某、黄某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担保公司为本案债务作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被告何某、黄某所欠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担保公司对被告何某、黄某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辩称15万元的借款是其与被告黄某分别向原告所借,每人各借7.5万元,当时为了方便,所以合写一张借条,但未能举证证实,两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何某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何某辩称其和被告黄某已向原告还款x元,但未能举证证实,两原告仅认可被告何某、黄某偿还了4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何某、黄某向两原告偿还了45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黄某向原告蒙某、岑某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何某、黄某已支付的4500元,从上述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贵港市保利担保有限公司对前项应付款项向原告蒙某、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8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870元,由原告蒙某、岑某负担150元,被告何某、黄某负担27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