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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与李某、苟某、黄涛、胡某、汉中市人民路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

住所地:x。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现租住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上诉人苟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余兴华,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系被上诉人李某、苟某的共同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城镇居民,系陕x号桑塔纳出租车承包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系陕x号桑塔纳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简劲松,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X路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汉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余兴华,被上诉人黄涛,被上诉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简劲松,被上诉人汉中市X路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被告黄涛承包的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陕x号桑塔纳出租车,从汉中驶往勉县,途中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x+150M处与从原褒棋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通过108国道的原告李某(后带原告苟某)相撞,致李某受伤,李某和苟某即被送到勉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李某被诊断为: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苟某未受伤。同日李某入院治疗至同年7月28日伤愈出院。共住院166天,花医疗费x.24元(其中,原告苟某检查费23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涛垫付费用x元,被告胡某垫付费用963.48元。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苟某平护某。2010年10月8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李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0年2月22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2010年11月4日,原告李某和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6元。除被告黄涛、胡某已支付医疗费x.76元外,还应赔偿x.6元,由被告财保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陕x号桑塔纳小轿车系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黄涛系该出租车承包人,被告胡某系被告黄涛的雇员(该车驾驶员)。2009年5月22日,被告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陕x号桑塔纳小轿车在财保汉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4日24时止;2009年5月26日,被告出租车公司将该车在财保汉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4日24时止。原告李某有被抚养人苟某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在保险公司还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部分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药费、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李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财保汉台支公司认为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相悖,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李某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和其丈夫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对误某和护某,只能根据当地劳动力市场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确定。对原告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及其精神所受痛苦情况予以确定。司法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胡某关于鉴定费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应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被告黄涛、胡某垫付的医疗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苟某损失:医疗费x.24元,误某9765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8元,营养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8.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用具费9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项下赔偿原告李某、苟某医疗等费用x.6元,直接支付被告黄涛垫付医疗等费用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苟某医疗、鉴定等费用3283.76元,直接支付被告黄涛垫付医疗等费用x元,直接支付被告胡某垫付医疗等费用963.48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财保汉台支公司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侵害上诉人的权利。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案件,一审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仅仅是针对的交强险赔偿部分,一审法院却错误某将商业险也一并进行了审理与判决。本案中,被保险人只是被告,没有请求权,只有抗辩权,那么,一审法院据此进行判决显然程序严重违法,由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了事实认定的错误,上诉人难于服判。2、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某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第65条规定判决由上诉人直接给付进行赔偿是错误某,本案中根本就不涉及被保险人请求权的使用,因为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一审被告汉中市X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承包人和驾驶员,故以此法进行判决显然是断章取义且适用法律错误。再者《保险法》明确规定商业险作为保险人有审核的权利,然而,一审法院却以仅仅根据医疗费发票就裁决由上诉人赔偿,显属错误,该行为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审核权。3、一审判决中的误某、护某判决并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某、误某须有证据证实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然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请求,那么作为一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进行了裁决,且裁决数额过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苟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上诉人赔偿误某、护某等损失费用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涛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和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以及保险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一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陕x号桑塔纳出租车在上诉人财保汉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财保汉台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并直接判决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相违悖,故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财保汉台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护某、误某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李某虽然没有提供其和丈夫收入状况的证明,但根据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当地劳动力市场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并予以判决的做法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总额,经审查并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可由上诉人财保汉台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某的交通费票据审核不严,对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的交通费75元确认为损失费用及判决让上诉人财保汉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胡某和黄涛垫付的医疗费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李某、苟某损失:医疗费x.24元,误某9765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8元,营养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8.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用具费90元,交通费2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6元,其余x.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清结,被上诉人李某获得赔偿款后由其即时退还黄涛垫付的费用x元,退还胡某垫付的费用96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6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陈某晖

审判员:韩新军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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