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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蔺某。

辩护人陈某、卢某某,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妹、代理检察员张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9年1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蔺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以及同乡包某某、王某某(另行处理)在包某某借住的本市闸北区X路甲号二楼房间内喝酒。期间,被告人蔺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即持刀向李某某的左胸部刺戳一刀,造成李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蔺某即逃离现场。同年3月20日,被告人蔺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被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公安局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黄某乙、包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蔺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蔺某称当时系其提议送李某某去医院,还打过120。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之前没有宿怨,只是因为喝了酒后一时冲动才持刀伤人,纯粹是偶然事件,并无预谋,希望能对蔺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蔺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以及王某某、包某某均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日中午,李某某与家人一起来到本市。当晚,蔺某、王某某、包某某为李某某接风,四人在本市X路某号二楼包某某的暂住地一起喝酒,喝至晚10时许,蔺某、王某某、李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蔺某持刀刺戳李某某左胸部一刀,致被害人李某某因被锐器刺戳左胸部造成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蔺某即逃离现场。同年3月20日,被告人蔺某被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公安局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2日前,包某某夫妻和王某某夫妻一起居住在光光复路丙号,靠近长寿路桥旁。那天晚上,包、王某某、蔺某、李某某一起在包某暂住地二楼房内喝酒,喝了没多久,蔺某王某某倒酒,倒的比较满,王某高兴,蔺某要王某下,王某肯,蔺某起王某酒杯向王某上倒去,这时坐在一旁的李某某说“我刚来上海,你们不要争吵,我和你们关系都好着”,这时蔺某站起来,右手放在后面,同时李也站起来,蔺某手握着一把刀,朝李的胸部捅了一刀,李用手捂着胸部,包某上站起来去夺蔺某刀,蔺某刀将包某肩衣服捅破,包某怕就不管了,朝楼下走去,李也随后下楼,蔺某着下楼,李、蔺某长寿路桥方向走去,一会儿就见到李双腿跪在地上,包某叫王某120,包某备上楼时,见到蔺某过来,右手握刀,王某从二楼下来,蔺某备用刀捅王,包某忙上前将蔺某刀夺下,扔进路边的河里,之后蔺某王某打起来了。刀是蔺某己带来的。蔺某与李某某的关系挺好的。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2日中午,王、苏某某等人去新客站接李某某及其家人,下午4时许,王某李某某等人一起喝酒,一直喝到晚8时许,蔺某也来一起喝酒,又喝到10时许,王某醉了,不知怎么的,蔺某与李某某在房子里打起来了,一会儿,王某开眼看到李的双手抱着自己的胸部,手上有血,后来倒在床上了,这时并没有看到蔺,过了一会儿,蔺某楼下又上来了,此时李要王某他去医院,但蔺某让王某,还朝王某上打了一拳后离开了。王某打后心里有气,就倒在床上睡觉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当时王某喝多了,没有看到蔺某李,但李被捅伤后很明确的告诉王,他是被蔺某的。他们吵架时包某某也在现场,应该是看到这一情节了。

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月2日晚11时许,黄某光复路乙号偏南的地上,看到躺着一个约30岁的男子,浑身是血,地上也有较多的血,旁边站了几个人,黄某用手机报警。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言证实,公安人员首先对伤者倒地的位置进行勘查,该位置位于距长安西路北面25米、苏某河东面3米、长寿路南面20米、光复路丁号号门口的路上,伤者头东脚西仰卧在马路上,身体周围地面上有大量血迹。随后公安人员又对光复路甲号现场进行勘查,该号二楼无房门,室内东墙靠近扶梯口距离地面95厘米有一处血迹(提取),室内有一铁盒底部有一处血迹(提取),地面上有大量烟头(提取四枚),室内床上东南角的被子上有大量血迹(取样),室内的不锈钢碗上等处还有血迹若干,均予以提取。

4、公安机关的《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楼梯口墙面上、铁盒内、地面床单上、床上被子上、地面碗底上、床头地面充电器旁、光复路丁号号门口地面上血迹以及室内地面四枚烟蒂中的一枚为李某某所留;不能排除室内地面上其中的一枚上的DNA所属个体为蔺某女儿蔺某霞的生身父亲。

5、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某左胸胸骨左旁见一处长3.7厘米的皮肤创口,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周无挫伤、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等特点。该创切断左侧第11、12肋软骨经左侧膈肌深达肝左叶,并在肝左叶形成长3厘米的盲端创。左侧膈肌破裂并有血肿形成。胸腹腔各脏器均呈贫血状。死者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4mg/ml。结论为死者李某某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造成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证人董某某言证实,2009年1月3日凌晨12时30分左右,董听包某,蔺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包某暂住地喝酒,蔺某刀捅了李某某的左胸口。

证人蔺某(蔺某的堂兄弟)证言证实,案发后,蔺某曾通过电话告诉蔺某,其将李某某戳伤了,要蔺某去看一下李某某的伤势,后蔺某将李可能已死亡的情况告诉了蔺某。

7、被告人蔺某当庭供述,蔺某王某某、包某某、李某某是老乡,2009年1月2日晚,四人在老乡包某某的暂住地光复路甲号二楼喝酒,喝的是白酒和啤酒,后李某某和王某某在吵,蔺某王某要吵,王某听劝,并打了蔺某个耳光,蔺某生气,看到房里一根挂毛巾的绳子上挂着一把单刃尖刀,就拿下来准备捅王。但不知为何李上来打了蔺某拳,于是蔺某用刀朝李的左胸部捅了一刀。然后包某某让蔺某刀给他,蔺某把刀给了包。后四人下楼,下楼后包某某用手机打120,但对方听不懂包某话,蔺某过来说了几句。走了二三十米后李倒地了,蔺某怕就逃离现场了。最后没有把李送去医院,也没有报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为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刺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有积极救助的行为,故对于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等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玮

审判员姜琳炜

书记员马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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