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71岁。
被告:杨某甲,男,72岁。
被告:杨某乙,男,42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英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加亲戚关系,以前关系尚好。2009年正月,因被告将其路改道至原告房屋拖檐一方,砌了一米多宽、一米多高的石梯路,完全堵塞了原告进出拖檐的路,而且,被告家房子的屋檐水直接往原告家拖檐屋里冲。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且矛盾逐渐加深,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撤除未果。2009年7月2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撤除该路,被告父子却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中被告杨某乙拿扁担打,被告杨某甲则用拳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后入中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故意对原告进行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4.3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0元、生活费200元、车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54.30元。
被告未答辩。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证据不足将可能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被两被告致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证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英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文贤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