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曾用名席X),男,18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席某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使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锤子等工具将被害人胡××停放在该处的东风风行商务车(车牌号:豫x)玻璃撬开,将车内的一个装有人民币7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的黑色钱包和一部三星GT-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29元及银行卡等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席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部分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七千一百七十一元及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