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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元喜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元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沙尾基商业街三楼XA房。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广州元喜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元喜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元喜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针对元喜公司就申请商标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作出第X号决定。被告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第(略)号“777”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鞋(脚上的穿着物)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源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引起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元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可明确区分的显著特征。元喜公司的请求其不予支持,故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元喜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起诉称:1、申请商标系原告所独创,拥有独特含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特性;2、申请商标由中文、英文及数字组合而成,属于组合商标,其中文、英文部分可以单独呼叫,是申请商标的最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为纯数字商标,二者在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效果、音、形、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不属于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申请商标与原告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4、引证商标是引证商标权人的防御性商标,引证商标权人从无相关商品在中国市场销售和宣传,两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不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5、驳回申请商标,实际上是扩大了引证商标的保护范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和经济秩序,对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被告在作出驳回复审决定时,没有充分考虑原告所提复审理由,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该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元喜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凉某、鞋、运动鞋、帽子(头戴)、袜、皮带(服饰用)、拖鞋、披肩商品上的“元喜x”商标,申请注册号为(略)。

引证商标为波音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申请,标识为“777”,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游某、雨衣、戏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腰带,商标注册号为(略)。(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2009年10月29日,商标局向元喜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申请商标数字部分与波音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略)号777商标近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元喜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11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未获得支持。

元喜公司诉讼中为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其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简介、三十八家店铺分布图、具体位置及店铺照片、其与厦门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移动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简称广告发布合同)以及产品宣传册和产品包装。鉴于元喜公司提交的三十八家店铺分布图、具体位置及店铺照片,均系其公司自行撰写,且其称该三十八家店铺均系以独立的法人形式存在,但其并未提交相关店铺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登记的档案,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元喜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厦门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元喜公司提供在厦门地区的世通华纳公交车线长达7天的广告发布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23日。元喜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和产品包装,均未显示发布时间、范某、对象,且其中大部分的宣传产品上未显示申请商标,即使显示了申请商标,亦未同时显示元喜公司。

本案庭审过程中,元喜公司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但认为标识不构成近似,两商标构成要素不同,申请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是数字商标。两商标构成要素的不同决定了整体效果的不同,申请商标是在数字的左右两边都有英文,中文在下方,引证商标只是一个简单的数字排列,两商标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对两个商标的认知和识读也是不同的,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是中文,而且该显著部分决定了申请商标的含义,中文部分和英文部分在整个商标中具有较强的识别效果,而引证商标构成的唯一要素数字没有固定含义,在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两商标共存,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数字“777”系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777”相同,二者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申请商标系由汉字“元喜”、英文“x”以及数字“777”组合而成的,其中数字“777”在整个标志中居中并突出显示,系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标志“777”完全相同,故申请商标完全包含引证商标并予以突出显示,二者同时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源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引起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驳回元喜公司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元喜公司称申请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已具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元喜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的宣传时间较短,且发布范某仅限于广州公交车上的移动电视,其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和产品包装,均未显示发布时间、范某、对象,且其中大部分的宣传产品上未显示申请商标,即使显示了申请商标,亦未同时显示元喜公司,不能使得申请商标与元喜公司建立有效关联,故元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元喜公司的长期有效的使用,已具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元喜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元喜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元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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