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乙(王某乙山),男,成年。
被告任某(系王某乙之妻),女,成年。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乙、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王某乙与任某系夫妻,我与王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开沙场期间因资金紧缺于2008年6月27日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不还。因我急需用钱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
被告王某乙、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2008年7月27日还款。2001年8月21日中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乙因此借款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偿还。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乙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任某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任某承担还款责任某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2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乙、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