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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抓获归案,2010年5月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军、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4时许,沱江镇X村的伍某某到被告人李某甲家追讨债款时,因伍某某将李某甲的房门踢开,被告人李某甲便到厨房持菜刀朝伍某某头部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谢某某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顺国

人民陪审员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陈涵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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