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X镇。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汉族,住淮阳县X乡,现住川汇区X路X村。
原告陆XX诉被告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绍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委托代理人胡宁、被告潘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10年4月12日早上七点左右,在周口市川汇区X乡X街上因为客车拉乘客,被告潘XX的妻子与原告陆XX妻子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住院治疗,经签定得结论为:轻微伤。现因民事赔偿部分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等各种费用9963元。
被告潘XX辩称,我根本没有打原告,我车上的人员也受伤了。后经派出所处理,对我拘留十天。对我拘留十天是错误某,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拦住我的车不让走,造成我的营运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医某某票据及每日清单、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2、司法鉴定费书一份(复印件);3、周口市人民医某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5、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证明及运输证。上述证据证明陆XX被被告打伤后所花去的一些费用,系轻微伤,被告潘XX对原告实施的殴打行为,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从事经营运输。
被告潘XX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吴秀丽三张药条(复印件)。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2日早上七点左右,在周口市川汇区X乡X街上,潘XX的妻子与陆XX的妻子,因客车拉乘客,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陆XX被潘XX殴打致伤,于同日入住周口市人民医某,2010年4月20日出院,花去医某某1953.30元,门诊花费1185.50元,共计3138.80元,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额面部软组织损伤,左手掌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等。路德友的损伤程度经周口川汇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0元。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对潘XX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陆XX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经营豫x客车,周口至焦作班线。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三张药条是其妻吴秀丽的花费,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民事主体,可另行起诉,对此本案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陆XX医某某3138.80元、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0元、住院伙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某某56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58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绍梅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