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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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临武县东山钨矿家属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其邻居王某家没有人在家时,用钢钎将王某家的大门锁撬开,尔后从他家房间里将8袋410公斤铅精砂矿偷走。次日凌晨零时十分左右,王某下班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遂四处查问,最后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的杂房发现其被盗走的铅精砂矿。经鉴定,王某家被盗的铅精砂矿价值人民币45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话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藉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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