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1955年。
委托代理人张光山,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藏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薛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某某、薛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薛某某不服,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山,被上诉人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薛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系相邻关系。为二原告建在被告门前的厕所发生争议,被告曾反映到村、组没有得到彻底解决。2008年10月5日中午,被告和他人把原告厕所墙推倒,二原告听到声音出门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辱骂被告,被告用木棒先打到原告王某某头部和腿部,又用木棒打到原告薛某某左胳膊和肩部。邻居王某安到场阻止了打斗。二原告伤后当日分别入住南阳市南石医院,原告王某某住院l7天,支付医疗费3734.48元,伤情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左耳后、左顶部、左手4指、左大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薛某某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909.14元,伤情诊断为左侧肩部及前臂软组织损伤。双方该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村、组调解来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相邻邻居关系,本应妥善处理通行、建筑物及设置等事情,和睦相处,却因原告厕所建筑位置不当而产生纠纷,发生打斗,被告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私自推倒原告厕所墙体,是引发打斗的主因,并持械致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厕所建筑位置不当,经多方调解不予拆迁,是双方纠纷的前因,又因辱骂被告而引起械斗,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责任比例以4:6为宜。赔偿的数额,原告王某某请求医疗费3734.4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是合理支出,请求误工费178.4元,是按住院l7天,每天误工费10.07元计算数额,不超过当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是合理要求。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是按住院17天,每天补助费15元计算数额,但每天补助费标准过高,以每天补助费1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原告薛某某请求医疗费3909.14元,有医疗费累据为证,是合理支出;请求误工费160.5元,是按住院15天,每天误工费10.07元计算数额,不超过当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是合理要求;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是按住院15天,每天补助费15元计算数额,但每天补助费标准过高,以每天10元为宜,原告薛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原告王某某治伤赔偿款为4082.88元,由被告赔偿2449.73元,余款由原告王某某自负。原告薛某某治伤赔偿款为4219.64元,由被告赔偿2531.78元,余款由原告薛某某自负。被告辩称是正当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田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治伤经济损失款2449.73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田某甲赔偿原告薛某某治伤经济损失款2531.78元。上述赔偿款,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王某某、薛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厕所建筑位置不当与事实不符,且以此认定是双方发生纠纷的前因,成为归责于上诉人的重要依据错误。二、原判以4:6划分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元较低,应改为每日3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相邻,且一路之隔,本应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却因上诉人的厕所座落位置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私自推倒上诉人厕所墙体,引发双方打斗,造成二上诉人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审根据各自的过错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4:6责任划分不当,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应以2:8责任划分为妥,二上诉人称没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无论厕所位置建的是否适当,被上诉人自行推翻厕所墙体后,上诉人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但二上诉人采取方式不当,而进行谩骂引起厮打,亦有一定过错,原判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原判以每天10元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故二上诉人请求每天30元计算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田某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266.3元,赔偿薛某某经济损失33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某甲承担80元,王某某、薛某某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