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骑岭乡X村开办砖厂期间,被告安某某购买我厂的砖,共欠我砖款x元,并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归还5000元,剩余x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骑岭乡开办砖厂期间,被告安某某因在白马村筹建养殖场,从2008年9月份开始在原告王某某处陆续购买大约x块砖,共计8万余元。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随后又在2009年4月份、8月份分别支付给原告x元、1500元。2009年9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还下欠x元未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中献砖款伍万九仟陆佰元整(x.00元);安某某;09.09.15;注09年9月15日前中献收据作废。”该款被告在2009年11月份又支付了5000元,剩余x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后负有支付砖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将剩余砖款全部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现被告拖欠原告剩余砖款x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偿还砖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代理审判员张武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俊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