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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刘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丁、刘某戊及原审第三人张某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张某庚,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联伟、贺某某,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

原审第三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吴淞鲁、张某庚,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刘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丁、刘某戊及原审第三人张某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与刘某乙、李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中、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丁、刘某戊、张建风的委托代理人吴淞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于磊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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