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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相识,随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剑。被告无固定职业。小孩出生后,被告很少过问,更没有支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曾多次协商小孩的抚养问题,因故未果,现请求判决非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实,我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剑,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添置了如下共同财产:容声冰箱、x寸彩电各一台,高三组合、矮三组合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两人共同生育的小孩陈某剑归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二、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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