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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与胡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胡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下简称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诚达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胡某、诚达公司向原告赔偿60578.16元;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胡某祥、诚达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胡某、诚达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60578.16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5、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所诉损失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中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法院指定期间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某、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两份。

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申请及交纳鉴定费,对此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其它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豫x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半挂车服务点”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吕文博驾驶沿春水路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挂碰,造成乘车人原告王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丙受伤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4376.56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胡某系雇佣司机,该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胡某、诚达公司应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437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1500元;3、鉴定费560元;4、营某10×50=500元;5、护理费6604.03÷365×50=905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14×30%=277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057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丙赔付60018.56元,以冲抵被告胡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对原告王某丙的赔偿。

二、被告胡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丙赔偿560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胡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丁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丁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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