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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刘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刘某,男。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原告熊某诉被某刘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某刘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某向原告赔偿50837.2元;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某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我已垫付12000元。

第三人辩称:1、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13天;2、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是教师,有退休金,不存在误工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

本案的焦点为:被某刘某应否向原告赔偿50837.2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单。证明一是该事故交警队认定被某负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某、第三人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医疗费票据、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户口登记薄。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被某对上述证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

被某向本院提交押款证明一份。

原告认为应到交警核实后再计算。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某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0日14时许,被某驾驶皖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14线由东北向西南行至53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沿吕某村X区X街由北向南入S214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317.87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某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皖x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崔家廷,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被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侧方向来车优先通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某刘某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某刘某向交警队所交押金应找交警队结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间为13天及不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所作,符合相关规定,对此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31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天=390元;3、营某10×13=130元;4、鉴定费560元;5、护理费18194.8÷365×13=648元;6、残疾赔偿金18194.8×19×10%=345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61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赔付44055.82元,以冲抵被某刘某对原告的赔偿。

二、被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熊某赔偿56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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