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姚某在西平县X镇商贸城院内向祝某出售0.6克海洛因。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西平县公安局2012年2月1日从被告人姚某身上查获9包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郭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