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卢某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某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某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被某人卢某强(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某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某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某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某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被某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某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某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卢某康、卢某强、黄某、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蛉鞠罕嵩鹛吖K凇咴纤坦谐希錾绞翊旅呤纤嬖烁蛉鞠罕嵩鹛狡翊旅呤纤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狭⒑蟛砩@稀稚亓讼袢烀旒翰冈芍齑旒辈婉O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玉、黄某光的诉讼代理人罗某亮,被某人卢某康、卢某强、黄某、蓝某,被某人卢某强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下午,上林县X村北美庄的卢某建(已判刑)停放在其村“俭长”(地名)路边处的一辆摩托车被某天龙盗走。在得知黄某龙开车逃往弄周庄方向后,卢某建立即联系群众在弄周庄拦截。后卢某建得知黄某龙在弄周庄附近路X路的群众拦下,便叫上被某人卢某康、卢某强、黄某、蓝某以及罗某(已判刑)等人帮忙到弄周庄追赶黄某龙。被某人卢某强、黄某、蓝某与卢某建、罗某五人先来到弄周庄的附近的山脚下,在得知黄某龙就是偷车贼后,被某人卢某强、黄某以及卢某建、罗某等人立即对黄某龙拳打脚踢,在场的卢某星(已判刑)见状也上前对黄某龙踢打。之后,卢某建、罗某等人又将黄某龙押至路边任由在场的群众踢打,被某人卢某强、黄某、蓝某以及卢某建、罗某、卢某星也参与殴打黄某龙。接着,黄某龙在被某往弄周庄的途中再次遭到群众殴打。被某人卢某康到场后,也用木棍对黄某龙的手、脚进行殴打。之后,被某黄某龙被某打致晕并被某上摩托车运至弄周庄村口附近,后经120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黄某龙系因头部被某器打击或碰撞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被某人的供认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某人卢某康、卢某强、黄某、蓝某及其同伙目无国法,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公诉词中认为,四被某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某人黄某主动投案,是自首。被某人蓝某虽主动投案,但不能认定为自首。被某人卢某强、卢某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某人卢某康、卢某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某人蓝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某,不构成犯罪。被某人卢某强的辩护人提出,案件的发生是由被某的行为引起,是事出有因,被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某人卢某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只是殴打被某的背部和脚,不是造成被某死亡的原因,被某人卢某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依法裁定;被某人卢某强到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31日下午,上林县X村北美庄的卢某建(已判刑)停放在其村“俭长”(地名)路边处的一辆摩托车被某天龙盗走。在得知黄某龙开车逃往弄周庄方向后,卢某建立即联系群众在弄周庄拦截。后卢某建得知黄某龙在弄周庄附近路X路的群众拦下,便叫上被某人卢某康、卢某强、黄某、蓝某以及罗某(已判刑)等人帮忙到弄周庄追赶黄某龙。被某人卢某强、黄某、蓝某与卢某建、罗某五人来到弄周庄的附近的山脚下得知黄某龙就是偷车贼后,被某人卢某强、黄某以及卢某建、罗某等人立即对黄某龙拳打脚踢,在场的卢某星(已判刑)见状也上前对黄某龙踢打。之后,卢某建、罗某等人又将黄某龙押至路边任由在场的群众踢打,被某人卢某强、黄某、蓝某以及卢某建、罗某、卢某星也参与殴打黄某龙。接着,黄某龙在被某往弄周庄的途中再次遭到群众殴打。被某人卢某康到场后也对黄某龙进行殴打。之后,被某黄某龙被某打致晕并被某上摩托车送至弄周庄村口附近,后经120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黄某龙系因头部被某器打击或碰撞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某人黄某、蓝某于2011年7月18日,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由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同案人卢某建、罗某、卢某星先后被某安机关通知或传唤到案。被某人卢某康、卢某强、黄某、蓝某等在逃。后被某人卢某强、卢某康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和8月23日被某安机关抓获。被某人黄某、蓝某于2011年7月18日,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某人、被某、证人等的身份情况。四被某人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4、本院(201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卢某健、罗某、卢某星因参与本案,已被某处刑罚的事实。
5、上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诊经过、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被某黄某龙被某打后被某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户口已被某销的事实。
6、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1日下午,其得知卢某建的摩托车被某,即叫人到半路拦截,后听说群众已在弄周庄拦住并殴打了盗车贼,其即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7、证人卢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卢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庄里有人被某摩托车后,即去拦截盗摩托车的人。盗车人被某获后,被某众拳打脚踢的情况。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其辨认,被某黄某龙是其弟弟的事实。
9、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其做思想工作,被某人黄某、蓝某于2011年7月18日,在其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林县X村弄周庄黄某家附近的村道上的事实。
11、上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黄某龙尸体检验鉴定书(上公刑技法(尸)字[2011]X号)及附尸体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某黄某龙的伤情,及其系因头部被某器打击或碰撞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结论已告知四被某人。
12、同案人卢某建、罗某、卢某星及证人卢某珠和四被某人的供述,均供认或相互指证四被某人参与殴打被某的事实经过。其中被某人卢某康、卢某强、黄某归案后直至法庭上,均供认参与殴打了被某,被某人蓝某归案后第一次供述亦供认其参与殴打被某几巴掌,被某人卢某强、同案人罗某的直接供证和同案人卢某健、卢某星及证人卢某珠的间接供证,证实了被某人蓝某亦参与殴打被某。上述人员所作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互为吻合,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玉、黄某光与被某人卢某康、卢某强、黄某、蓝某自愿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四被某人分别赔偿了二原告人经济损失各人民币壹万捌仟元(¥x)整,得到了上述原告人的谅解,并要求本院对四被某人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玉、黄某光得到赔偿后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其撤诉。
本院认为,被某人卢某康、卢某强、黄某在被某因盗窃卢某健摩托车被某获,被某已不再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仍与群众对被某进行殴打致伤,导致被某不治身亡的结果发生,四被某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某人被某永健叫去帮忙追赶盗车贼,在得知被某是盗车贼后,四被某人才伙同他人先后对被某进行殴打,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某人黄某、蓝某能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参与殴打被某的事实,黄某在法庭上亦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蓝某虽在法庭上翻供,但在判决前其尚能向法庭提交悔过书,真城悔罪。故均可认定二被某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某人卢某康、卢某强被某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某人卢某强的辩护人提出卢某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由于被某盗窃摩托车而引发,被某虽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确属事出有因,可对四被某人酌情从轻处罚。被某人卢某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与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卢某强没有犯罪的故意,卢某强的殴打行为不是被某死亡的原因的意见,因本案是共同犯罪,被某人卢某强亦参与了殴打被某,应对共同犯罪而导致被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某人蓝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除了蓝某投案时的供述,供认了其殴打被某外,还有同案人卢某强、罗某的供述直接供证了蓝某亦参与殴打被某,另有同案人卢某健、卢某星、卢某珠的间接供证予以支持。足以充分证实了蓝某参与殴打被某的事实,故对蓝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四被某人的家属自愿分别代为赔偿了被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视为四被某人赔偿,得到了被某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某人从轻处罚。综上理由,决定对四被某人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某人是出于对窃贼的愤恨而殴打被某,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人卢某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
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某人卢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
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某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
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某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
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蓝某平
人民陪审员陆温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