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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陈某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陈某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56755.9元;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没有啥意见。

第三人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56755.9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3、保险单。上述证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某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出某、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医疗费等诉请应得到支持。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第三人对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中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它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2日7时30分,被告驾驶豫x号马自达轿车,沿S210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牛城乡X街粮管所门口处,因躲避一条横过公路的狗,超越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10981.01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曹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不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是此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保险公司在质辩称原告已超六十周某,不应计算误工费,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为4000元,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十级,所以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10000元调整为5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0981.01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5=1950元;4、营某10×65=650元;5、护理费5523.73÷365×65=984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20×10%=1104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612.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付34612.01元,以冲抵被告陈某丁对原告的赔偿。

二、重新鉴定费用16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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