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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褚某某,女,汉族,原籍永丰乡X村褚某村,2008年迁入南顿镇X村。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家立独任审判,书记员马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举行婚礼。2006年8月生育一子名叫王X。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8年春天去北京打工,在此期间没有向儿子击献一点爱心,更没有尽做妻子的义务,现我与被告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外出打工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才去的,中间虽有些事情产生了误解,但夫妻的感情并未破裂,我更愿意主动与原告和好,所以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阳历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2008年被告褚某某外出到北京打工,后因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生了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儿子王某森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存在误解,但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家立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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