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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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宋玉辉(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成(另案处理)、郝连峰(另案处理)盗窃扶沟县X乡X村高某某家利农饲料800型11袋(经鉴定价值1650元)、玉米20袋(经鉴定价值1440元)及摩托车配件。盗窃扶沟县城南贾某某家拖斗一辆(经鉴定价值1700元)。盗窃扶沟县X镇鸿昌职专方正牌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900元)。盗窃扶沟县X乡张某某的“傻子”量贩香烟等物品共价值65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3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宋玉辉、李某乙、李某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扶沟县X乡X村高某某家,盗走利农800型饲料11袋,价值1650元、玉米20袋,价值1440元及摩托车配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了一天晚上自己店里被盗了,丢了11袋饲料、20袋玉米,邻居家的修摩托车店也被盗了,丢了一些摩托车配件;(3)同案犯宋玉辉、李某乙、李某成证明了曾伙同杨某某在扶沟县X乡盗窃饲料等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饲料价值1650元、被盗玉米价值1440元、摩托车配件无法鉴定;(5)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2、2003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扶沟县X镇X村,盗走该村村民李某甲家拖拉机斗一辆,经鉴定价值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了2003年11月15日晚上停放在自己院外的拖拉机斗被盗了的事实;(3)、同案犯李某成证明了2003年11月份伙同杨某等人在包屯镇X村偷了一辆拖拉机斗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拖拉机斗价值1700元;(5)、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3、2004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宋玉辉、李某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扶沟县城南关,盗走贾某某的拖拉机拖斗一辆,经鉴定价值1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04年2月3日晚上,自家放在家门口过道外的拖拉机斗丢失的事实;(3)同案犯宋玉辉、李某成均证明了2004年过完年伙同杨某某在扶沟县城南关盗窃过一辆拖拉机斗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拖拉机斗价值1080元;(5)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4、2004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扶沟县X镇鸿昌职专,盗走方正牌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了2004年刚过完年,一天早上发现自己办公室的方正电脑不见了;(3)、同案犯李某乙证明了曾伙同杨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在扶沟县X镇一个学校盗窃一台电脑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脑价值3900元;(5)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5、2006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宋玉辉、李某乙、王相、郝连峰(均另案处理)到扶沟县X乡X村张某某的“傻子”量贩,盗走帝豪牌香烟30条、磨砂许昌香烟30条、漯河扁沙河牌香烟4条、许昌红硬盒香烟10条、郑州白盒豫香烟3条、黄某软盒许昌香烟50条,经鉴定价值6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自己“傻子”量贩被盗窃的事实;(3)同案犯郝连峰、李某乙均证实了2005年底的一天伙同宋玉辉、李某乙等人在大李某一超市内盗窃烟酒等物品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520元;(6)、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鄢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盗窃五起,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高某敏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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