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邬某。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4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邬某祺,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河南省固始县外国语小学三年级。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于难于共同生活。2009年9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邬某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某。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女儿邬某祺的身份情况;
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
被告邬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9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邬某祺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朱某与被告邬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邬某祺由原告朱某抚养成人。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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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何共彰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