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又名朱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在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吴某文,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于2002年去苏州后,夫妻感情渐渐疏远,被告在外养成了吃喝玩乐无度的习惯,长期负债累累,被告抛家不顾,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原告承受强大的精神压力和生活负担,身心疲惫。从2006年至今,被告从未回家与家人共度春节,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吴某文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吴某文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
二、原告朱某某与其儿子吴某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三、被告吴某的书面材料一份;
四、原、被告婚生子吴某文的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吴某文。2002年,被告吴某外出打工后,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婚生子吴某文一直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告朱某某经手的债务有x元,其中向信用社贷款x元,原告向原告大姐朱某华借款x元,向原告二哥朱某富x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交的起诉状、被告吴某所写的书面材料、原、被告婚生子吴某文的证明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02被告外出后,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未能尽到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接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既不参与诉讼,也不努力地去挽回本已出现危机的夫妻感情,而是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文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吴某文本人也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认定婚生子吴某文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原告陈述其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为x元,被告同意由被告自己偿还。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文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