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女,x
被告谢某某,男,x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10日在北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致使家庭生活贫困,一日三餐难以维系。2001年被告将家中粮食卖掉,用于挥霍。我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两个女孩,我们每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我个人衣物等归我所有。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拿我x元现金,应把钱还给我。她不给我钱,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日举行婚礼,1997年1月10日在新安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份生长女谢xx(现在被告父母处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女谢xx(现在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8月份原告以被告有第三者为由回娘家居住。但被告不在家时,原告就回去照看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已近十五年,原告说双方从未吵过架。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说明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以被告有第三者为由诉求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留恋孩子,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刘红魁
人民陪审员陈方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