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姚某荣。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7月初,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姚某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家庭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于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姚某荣。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裴某某自2009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姚某某婚前财产有:位于石龙区X村的房屋九间(主房五间,厢房四间与母亲同住),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两单一双),茶几一大一小,TCL王牌25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四开门衣柜一个。被告裴某某婚前财产有:棉被六床,太空被三床,毛毯一床。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美菱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于2009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因故撤诉。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所持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及儿子姚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基本身份情况。3、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大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大庄社区计生办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裴某某自2009年9月至今未参加妇女健康检查,未在本村居住。4、被告之母张菊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裴某某自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裴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姚某荣由原告姚某某抚养有利于子女今后健康成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孩子实际需要,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当。对于其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应合理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姚某荣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为止。被告裴某某可随时探望女儿,原告姚某某应予协助。
三、原告姚某某婚前财产:位于石龙区X村的房屋九间(主房五间,厢房四间与母亲同住)由原告姚某某居住,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两单一双),茶几一大一小,TCL王牌25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四开门衣柜一个归原告姚某某所有。被告裴某某婚前财产:棉被六床,太空被三床,毛毯一床归被告裴某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姚某某所有,美菱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裴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