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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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钟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晚上9时45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一辆柳州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临时牌照为桂x重型普通货车由衡阳市经107国道往湘潭方向行驶,行经衡山县X镇X村(G107线x)下坡路段时,遇李万文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杨某、谢某某、张某某、唐某、唐某由南岳往湘潭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钟某驾车空档滑坡,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李万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力,以致两车相撞,造成唐某当场死亡,谢某某、杨某、张某某、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钟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万文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于2010年4月30日在柳州市X路锐动网吧上网时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星责任区刑侦大队抓获归案。

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由柳州市天一汽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到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甲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到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上诉提出自己对交通事故不应负主要责任。且损失已赔偿到位,取得了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钟某提出对交通事故不应负主要责任,且损失已赔偿到位,取得了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虽然对方李万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但上诉人钟某驾车空档滑坡,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衡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钟某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其提出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对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已到位,但均系由上诉人钟某的雇用单位柳州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上诉人钟某在事故处理期间并未积极配合公司处理,也没有向被害人作任何赔偿,钟某提出其已将损失赔偿到位,取得对方谅解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钟某所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死多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雁宾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李雁宾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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