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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外号“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薛家峁镇X村民,现住(略)。2010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强某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贩毒人员周某某(已判刑)经吸毒人员杨某某介绍得知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便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经被告人马某某同意,二人约定在榆林市X路口见面交易。后被告人马某某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十几天后,周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某某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几天后,被告人马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三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获赃款人民币5800元。上述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在贩卖过程中掺入了脑复康、咖啡因等药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周某某、杨某某证言、(2010)榆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马某某的尿检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对其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属以贩养吸,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有掺假成分,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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