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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付某某与罗某某、王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57年11月1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生于1958年5月8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吴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生于1981年10月14日,汉族,汉中市人,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自利,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49年7月21日,汉族,汉中市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9日,汉族,汉中市人,住(略)。为出租车司机(系被上诉人罗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罗某辉,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甲、付某某与罗某某、王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吴某甲、付某某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李自利,被上诉人罗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为同村邻居。2008年8月30曰早上7时许,原、被告因被告宅基地上堆放的木柴棒发生争吵,随即双方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吴某甲用石块将原告罗某某左侧腰部致伤。被告付某某用砖块将原告王某某左面部致伤。原告罗某某经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6、7、8肋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2574.2元。原告王某某经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钝挫伤,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353.93元。原告出院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罗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左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左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计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王某某门诊费、误工费、整容手术费、综合费用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计x.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冷静妥善处理相邻间的矛盾纠纷,但双方互不忍让,为其宅基地上堆放物发生打闹纠纷,在相互撕扯中二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在相互撕扯中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遂判决:一、限被告吴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2574.2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306元,伙食补助费162元,伤残赔偿金627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2元的80%计9443.36元,其余20%计2360.84元,由原告罗某某自理。二、限被告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门诊治疗费353.93元,伤残赔偿金627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计人民币x.93元的80%计8980.74元。其余20%计2245.18元由王某某自理。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7元,由被告吴某甲、付某某承担80%计人民币477.6元,原告罗某某、王某某承担20%计人民币119.4元。

吴某甲、付某某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将主责任与次要责任未分清,判决不公。本次起因是二被上诉人辱骂引起的,发生口角过程中,被上诉人6人同时殴打上诉人二人,其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二、判决采信不合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结论,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汉中市设立分支机构是非法的,已被行政处罚。应认定该两份鉴定无效。三、鉴定人员与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导致案件无法查清。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受被上诉人6人同时殴打,并造成颅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而事发的起因主要是被上诉人骂人在先,打人在先,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公,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某、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的是答辩人遭受人身侵权的赔偿,并非审理的被答辩人人身受侵权的赔偿,被答辩人一审中又未提出反诉,本次纠纷中是否受到损伤并不清楚,也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按程序办案,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付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王某某系同村村民,且居住相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相互忍让,但却为宅基地上堆放柴棒之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一起,相互撕扯中,致二被上诉人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根据受害人的损伤后果,确定双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是正确的。上诉人吴某甲、付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骂人、打人在先,被上诉人6人打上诉人二人,并致其身体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但未提供被上诉人致其损伤的相关证据,亦未在原审中提出起诉与反诉,其诉称被打伤的理由,不属本案审理之范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甲、付某某提出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汉中设立分支机构是非法的,鉴定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员与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是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虽因其非法设立汉中分支机构被处罚,其鉴定机构停止鉴定业务3个月,鉴定人员停止鉴定6个月,但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并未被取缔。本案之鉴定是在处罚决定整改期满后所作,其鉴定文书是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并非汉中分支机构,且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故该鉴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对证人与鉴定人员是否应出庭接受询问,是依据当事人申请与案情是否需要来确定。本案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之依据,是由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来认定。上诉人仅以证人未出庭否认本案之事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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