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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株洲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系患者谢玉兰的配偶),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丙(系患者谢玉兰的女儿),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丙(系患者谢玉兰的女儿),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丁(系患者谢玉兰的女儿),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株洲市一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医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株洲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市一医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撤回对被告株洲市一医院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承担。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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