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39岁。
原告梁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会同县益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武,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09年10月23日受理原告廖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连带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春燕、陈亚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某敏担任记录。2010年2月2日,原告廖某某、梁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梁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某、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廖某某、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唐春燕
审判员陈亚军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