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得陆川县X村火烧窝口山岭的林木。2011年5月7日-8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的速丰桉树154株,立木蓄积为15.x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得陆川县X村火烧窝口岭的林木。2011年5月7日-8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运到木板厂销售。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的速丰桉树154株,立木蓄积为15.x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谢××、潘×、谢×才、谢×明、谢×权、廖××、谢×春、丘××、黄××、黄×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陆川县林业局证明、滥伐林木数量调查鉴定书、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