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东坡房产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镇X路。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齐某某,女,成年。
原告大东坡房产公司与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齐某某与大东坡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开办栾川县地中海商务会所,租房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齐某某)无故拖延房屋租金达七天,甲方(大东坡房地产公司)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齐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大东坡房产公司全部损失。截止2010年3月30日齐某某拖欠大东坡房产公司巨额租金达数月之久,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租房协议》的约定,并且还向大东坡房地产公司提出《停业申请》,直接导致双方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大东坡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3月2日向齐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而齐某某却停止经营活动,拒不交纳拖欠的租金,截止2010年3月30日齐某某累计欠大东坡房地产公司租金x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解除租房合同,判决齐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房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赵豪杰证言一份,以证明大东坡房地产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3、栾川县地中海商务会所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2008年1月14日地中海商务会所成立,时间在租房协议签订之后,合同的对方是齐某某,而不是地中海商务会所。
被告齐某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8日,齐某某与大东坡房地产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租用该公司X号楼门面房及地下室,经营洗浴休闲娱乐活动项目,另租用住室一套,门面房每月租金7245元,地下室每月租金x元,住室月租金200元,从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期限六年,采用先付款后使用的办法,第一次交款时间为投入使用时,一次性预交半年租金,随后每年在年初(12月31日前)预交全年租金。洗浴休闲娱乐项目竣工投入使用时,有郭昆鹏申办了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地中海商务会所。从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共拖欠租金x元,已付租金20万元,给付一辆轿车抵顶房租x元,再扣除因装修推迟开业免去4个半月房租x元和水淹地板损失x元,仍拖欠租金x元。2010年3月7日,大东坡房产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现地中海商务会所已停业。
本院认为,齐某某和大东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因齐某某长期拖欠租金,大东坡房地产公司有权依照约定解除合同。现齐某某下落不明,地中海商务会所停业,合同已不能履行,故对大东坡房地产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由齐某某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齐某某租房协议。
二、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x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