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宗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买卖石粉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宗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经营石粉加工生意,被告经营加工肥料生意。2009年3月,被告开始到原告处购买石粉,2009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某告货款x元,由被告立写欠某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石粉加工生意,2009年3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石粉。截止2009年5月13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某告货款x元,立写欠某一张给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达成石粉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石粉,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偿还给原告黄某甲货款x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黎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