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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用品有限公司诉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订立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洗洁精。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14,100元,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某告货款人民币14,1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1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洗洁精,共计货款是14,100元;

2、2008年12月4日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100元,并且承诺于2009年1月15日偿还,至期被告未履行付某义务。

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洗洁精等货物,现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确认了所欠还款数额,故被告应当支付某告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上海某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4,100元。

如果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0元,由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某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忠辉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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