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
被告项某
原告项某与被告项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的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被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诉称,原告母亲史某是常日班,一周工作六天,故原告自出生至今一直由保姆照顾,保姆费每月需人民币600元,被告于2002年5月离家后,被告及其家人均未承担过原告抚育费。2002年6月至2007年5月,该期间原告年幼,所需费用不高,故要求被告补付抚育费人民币x元;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因原告入学,所需开支增加,被告出狱后也有收入,故要求被告补付该期间抚育费人民币x元。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也有抚养义务,故要求被告于2009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1000元。史某离婚时虽未要求被告补付抚育费,也未看清记载着史某放弃被告羁押期间抚育费的笔录,但不妨碍原告现今的主张。
被告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前,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元。被告于2003年11月入狱后,被告父母代被告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4700元。被告在2006年年底出狱后即告知原告,原告于2007年2月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无工作,故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出狱至今,仅2007年4月至12月收入人民币5000元,2008年4月起每月收入人民币1490元,其余时间无工作,每月仅领取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20元。现被告即将失业,无经济能力满足原告要求,故只能分期补付抚育费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某与被告项某原系夫妻。项某于2002年5月离家,2003年10月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加罚金4000元。2004年1月30日,史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项某要求待其释放后履行支付抚育费的义务,史某表示目前不需要项某支付抚育费,待项某出狱后双方再行协商给付抚育费。2004年2月24日,史某与被告项某经本院判决离婚,根据项某当时的处境及史某的要求,本院对此仅判决原告项某随母亲史某共同生活。2004年7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项某上诉请求。2006年10月25日,项某假释出狱,但未支付儿子项某的抚育费。2009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于2007年4月至12月收入人民币5000元;2008年4月进入上海现代先进超精密制造中心有限公司工作,该年度总收入x元(含年终奖),2009年度总收入x元(不含年终奖);其余时间无工作,每月领取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2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某与被告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儿子抚育费的承担可自行协商确定。在离婚诉讼中,史某未要求项某补付抚育费,并基于被告当时所处环境,表示暂不需要项某支付抚育费,待项某出狱后再行协商确定被告以后承担抚育费数额。对此,应视为史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史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假释出狱之前,原告所需费用应由史某承担。被告称出走至离婚前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200元,父母在其被羁押后代其给付抚育费人民币4700元。对此,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项某出狱后,其对尚未成年的原告有抚养义务,这是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所不能任意推卸的责任,也是原告得以健康成长的基础,更是法律所明文规定被告应尽义务,但被告以自身经济拮据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显属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出狱后抚育费并支付判决后抚育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给付抚育费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要求、被告承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准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2006年11月至2010年2月原告项某抚育费人民币1.2万元;
二、自2010年3月起,被告项某每月给付原告项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项某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金娣
书记员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