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何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增湖村X组)。
负责人王某,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何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何某诉称,原告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处,1997年生下原告何某。两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原告王某虽与村外居民结某但户口未迁出,一直在被告处承包经营责任田,没有在其他任何某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故仍系被告组上村民。2008年—2010年,因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包括安置费),并将上述补偿款分别于2009年元月份、2009年6月份、2009年9月份、2010年9月份先后四次分配给本组村民,平均每人x元标准发放给本村集体经济成员,却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2009年元月份以前的,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2009年元月份以后的,被告仍拒绝发放。为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二人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方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方皆落户在被告增湖村X村民资格。
2、土地承包使用证,1984年9月20日至2000年9月20日以户主王某生名义发放的家庭成员包括王某在内为5口人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发放了土地给原告王某承包,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经营权。
3、原告王某在其丈夫郴州市第x建筑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户口没有迁到郴州市第x建筑公司,也没有置换农民身份。
4、(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法院曾判决原告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
5、村民王某生的帐号为(略)的建行存折,内有2009年6月1日一笔存入的存款x和一张帐号为(略)的建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内有2009年9月30日一笔存入的存款x元。拟证明被告的组民分得相关土地补偿款的部分记录。
6、证人王某生、俞志秀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付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及未分配给原告方。
以上证据被告增湖村X组未到庭质证。
被告增湖村组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增湖村X组,1984年9月20日被告处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亲王某生全家4口人一起分配到了责任田,承包期至2000年9月24日;1995年、1997年村干部将嫁出妇女、已故人员田土收回进行了微调,收回了原告王某的田土,原告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落实承包地未果。原告婚后户籍一直没迁出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某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1997年9月4日原告王某生下女儿何某,原告何某出生后即随其母落户在被告处。由于国家建设需要,从2000年起被告的部分田地被征收,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费等。被告曾按人口进行平均分配,分别于2009年1月以每户两人口分x元、三人口以上分x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09年6月份按每人x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09年9月份按每人x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10年9月份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发放到户。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未给予分配。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某,2009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发放2009年1月的那笔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2009年1月以后的三笔土地补偿款,被告仍拒绝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在本案中,原告王某系被告增湖村X村X组织,但户籍一直没迁出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某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可以认定其仍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原告何某出生后也随母亲生活在被告处,户口也落在被告处,因此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母亲以及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x元给原告王某、何某。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张东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二○一一年x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钟丽洁
附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