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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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又名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退休干部,隆回县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被告不孝敬年迈的家娘,2010年阴历10月14日与家娘相吵后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宁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虚假,被告尽了应尽的义务,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8月22日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又后收养了养子陈某;婚后因婆媳关系处理不当,再加上性格上不能相让,有时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阴历10月14日被告与家娘争吵后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某,证人证言,结婚登记手续等证据可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妥善处理婆媳关系,相互谅解沟通,仍然还有和好的希望。综上所述,原、被告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O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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