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福清市玉屏太子郎童装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烘和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吴某甲向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租赁了位于福清市X区地下商场的使用权,总面积约2300平方米。2010年4月17日被告吴某甲与原告签订《商场转某经营使用权合同》,约定被告吴某甲将其向永辉公司所租赁商场约一半面积使用权(包括姐妹美容店等)转某给原告,转某赁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应向被告吴某甲支付各项费用(包括全部租金、转某、押金、物业管理费等)总计人民币x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在转某后被告吴某甲应按与永辉公司之间承租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永辉公司缴纳各期租金包含补充协议的款项,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担保相应的履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从2010年5月1日起姐妹美容店的租金为原告所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全部x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即进入商场进行经营活动。但两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却未能按期足额向永辉公司交纳相应的租金,以致在拖欠两个月租金后,永辉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10月29日对原告经营的商场予以断电处理,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了严重影响。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联系,甚至发函给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0年12月1日,永辉公司在商场张贴通某函明确说明其已与被告吴某甲终止租赁合同,并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其已与被告吴某甲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况,要求原告配合其工作。在吴某甲被永辉公司解除合同后原告直接与永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已开始履行。综上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向两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全部款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处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在合同上明确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但两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因其严重违约致使租赁合同被永辉公司解除,原告的经营也受到巨大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签订的《商场转某经营使用权合同》、《补充协议》;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目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吴某乙辩称,被告吴某乙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讼争商场系被告吴某甲向永辉公司承租,《商场转某经营使用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在合同上或收款收据上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讼争商场系吴某甲于2007年12月10日向福清兴富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后转某向永辉公司租赁。被告吴某甲和永辉公司签订的《房屋转某赁合同》仍有效,原告主张该合同已经解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主张解除《商场转某经营使用权合同》和《补充协议》缺乏依据;被告吴某甲实际只收到原告款目85万元,《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其中67万元实付65万元,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17日收款人署名为“吴某甲”的5万元收条的款项原告实际上没有支付;吴某甲租赁后即对商场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故收取原告的转某不应退还;本案原告已使用商场7个月,该期间租金(x元÷54月×7月=x.26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姐妹美容店租金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福清兴富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富佳公司”)和被告吴某甲签订一份《房屋转某赁合同》,约定兴富佳公司将其承租的福清市X区的全部场地转某给吴某甲,转某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2008年6月14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补充协议》。兴富佳公司为将《房屋转某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某给福建永辉集团公司(现永辉公司),2008年9月25日兴富佳公司、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某甲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兴富佳公司已于2008年9月5日将坐落于福清市X街原兴富佳购物广场(包含A、B、C区)的房产使用权整体转某给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25日起兴富佳公司将其与吴某甲签订的《房屋转某赁合同》及《关于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某给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转某赁合同》及《关于补充协议》继续履行。2009年11月25日永辉公司和被告吴某甲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有关租赁补充事项作了约定。庭审中,原、被告亦均认可原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变某为永辉公司。
另查明,被告吴某甲和被告吴某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7日被告吴某甲作为甲方(转某人),原告林某作为乙方(承租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场转某经营使用权合同》,吴某乙亦在合同上作为甲方妻子身份签名盖章。该合同约定吴某甲将其向永辉公司承租的坐落于福清市X区地下商场(总面积约2300平方米)的一半面积的使用权(包括现有姐妹美容店和童装店及家俱店)转某给原告,转某赁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合同第三条约定转某赁期限内租金、转某、原租赁合同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总计x元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乙方向甲方交清上述款项后,甲方向乙方保证后期按原来向永辉超市承租的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永辉超市缴纳各期租金包含补充协议的款项,并向乙方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结某、房屋土地使用证、户口簿等复印件并保证其真实性,并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履约责任,若后期甲方未按期足额向永辉超市缴纳各期租金包含补充协议的款项所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负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同日,被告吴某甲作为甲方、原告林某作为乙方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吴某甲的妻子吴某乙亦在合同落款“甲方:吴某甲”下面签字盖章。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于合同签定日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款项于2010年4月21日即自动转某租金及转某;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于2010年4月21日当天在甲方将商场清场交付后即向甲方缴纳租金、转某及押金人民币67万元整,乙方实付65万元即可,甲方应予出具67万收据;第四条约定因姐妹美容店与甲方签约合同未到期,甲乙双方同意该店租金2010年4月30之前为甲方收益,2010年5月1日后为乙方收益。
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2010年4月18日原告通某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吴某甲帐户x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履约保证金¥x”;2010年4月21日原告通某银行转某方式汇款给被告吴某甲帐户x元,两被告另出具一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载明“收租金及转某x”;2010年5月28日被告吴某甲向原告林某出具一张收到押金x元的收条;同年6月17日吴某甲出具一张收到租金x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执。
2010年8月13日永辉公司向吴某甲发出一份《告知函》,告知因吴某甲未按时交纳房租,永辉公司将于8月13日17:00给予前期停电处理。2010年10月29日永辉公司作出一份《通某》,内容为:“接招商部通某,吴某甲两个月房租未缴。经公司领导协商,将于今日17:30给予停电”。
因被告吴某甲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2010年12月1日永辉公司作出一份《告知函》,内容为:“太子童装店暨林某先生:因吴某甲未能按时足额向我司交纳租金,构成对我司严重违约,我司也已于2010年11月29日向吴某甲发出解除合同的通某函,并于2010年11月30日在其承租地张贴解除合同的通某函。为此我司特告知你方,如你方需继续经营,应直接与我方商议租赁事宜,否则你方应与我司办理退场手续。我司对贵店面的相应处理也希望能得到贵店的支持与配合。特此通某”。
嗣后,永辉公司作为甲方,林某(太子童装)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位置为“地下一层C成龙店”,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和结某复印件,《商场转某经营使用权合同》、《补充协议》、《场地出租合同》、转某凭条、存款凭条、收款收据两张、收条两张,2010年8月13日告知函、通某、2010年12月1日告知函、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发票和被告提交的2007年12月10被告吴某甲与兴富佳公司签订的《房屋转某赁合同》、2008年6月14日《关于补充协议》、《租赁区域交接确认书》、2008年9月25日被告吴某甲与兴富佳公司、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吴某甲与永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将其向永辉公司承租的部分场地转某给原告,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场转某经营使用权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系转某赁合同,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2010年12月1日永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告知函》内容,可以视为永辉公司对被告吴某甲转某的行为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场转某经营使用权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和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收到原告款目的数额问题;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三、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相关款项及款项数额问题;四、被告吴某乙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收到原告款目数额
原、被告对被告收到原告款目的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收到原告92万元,被告主张实际收到原告8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两张收条总金额为92万元,但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向被告缴纳的67万元实付65万元即可,甲方应予出具67万元收据。原告主张实际交付过程中吴某甲觉得租金低了又补给吴某甲2万元,对该主张被告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吴某乙对2010年6月17日吴某甲出具的5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对其异议提出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亦未对收条申请鉴定,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和两张收条总金额92万元,扣除《补充协议》约定的2万元差额,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款目90万元。另外,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款目中包含押金7万元。
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永辉公司已经与吴某甲解除租赁合同,在此情形下,已经使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房屋转某赁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场转某经营使用权合同》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乙主张吴某甲和永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但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应诉,且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证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相关款项及款项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租方已经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场转某经营使用权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吴某甲作为转某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依约向永辉公司缴纳租金致其被永辉公司解除租赁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商场转某经营使用权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亦构成了对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的合同属于部分履行,被告应退还多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款项包含x元押金,本院认为,押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惯例系为保证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在不产生承租方违约等事实的情况下押金到期出租方应返还给承租方,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不应退还押金的情形,故押金x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告知函》中永辉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向吴某甲发出解除合同的通某函,并于2010年11月30日在其承租地张贴解除合同的通某函的相关内容,结某原告在永辉公司和吴某甲解除合同后,原告和永辉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计租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转某赁合同实际履行期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转某赁合同属于部分履行,被告应将多收取原告的合同未履行期的款项返还原告。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中扣除押金x元,剩余x元款项,根据约定包含租金、转某、物业管理费,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该款项各费用的具体明细,庭审中亦无法确认,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本院酌定被告按合同未履行期与约定的全部履行期的比例退还剩余款目,原、被告租赁合同实际履行224天,约定履行期间1648天,未履行期间为1424天,故x元被告应退还x×1424/1648=x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导致其姐妹美容店的租金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收取姐妹美容店租金的期限未超过原、被告签订的转某赁合同的期限,上述被告应退还原告款目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转某赁合同未履行期间姐妹美容店租金损失,至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的姐妹美容店租金损失,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可自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
综上,被告应退还收取原告的x元押金、合同未履行期的租金等各项费用x元,合计x元。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18日计算利息损失,因本案系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过错在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吴某乙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商场转某经营使用权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字,视为对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知悉,且根据《商场转某经营使用权合同》第六条中“……并向乙方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结某、房屋土地使用证、户口簿等复印件并保证其真实性,并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履约责任,……”的约定,两被告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保证履行合同约定,故因本案合同产生的合同债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吴某乙关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在合同上签字仅起证明作用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在原、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导致其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根本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的合同属于部分履行,被告应退还多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商场转某经营使用权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林某负担3106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凯
审判员曾建
代理审判员游捷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星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某对方。合同自通某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某给第三人。承租人转某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某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某出租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