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59岁。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濮阳县八公桥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乙,男,43岁。
原告王某甲不服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濮八政决字(2010)X号宅基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王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江,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濮八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争议的宅基,是王某乙祖辈留传下来的,并且已居住多年。1995年经八公桥镇土地所丈量过,并存有备案。2010年第三人王某乙拆了西面围墙,准备拉新围墙时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争议,经多次调解无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1、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即王某乙正在使用的宅基,南北长33米,东西宽10.6米)归王某乙使用。2、王某甲不得妨碍王某乙行使对此宅基地的使用权。3、自王某涛与王某乙宅基中间的南北头灰桩起向西量10.6米各定一点,过两点拉一直线,直线以东归申请人王某乙使用,直线以西是胡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29日申请书;2、2010年5月29日调查王某乙笔录,证明2010年3月底在其居住宅基地西边拆建新墙,与王某甲发生宅基纠纷过程;3、2010年5月30日调查王某甲笔录,证明王某乙拆建新墙,认为其向外建并阻止不让其垒墙的经过;4、2010年7月18日送达回证;5、1996年7月,王某岭(领)土地登记册编号:X-X-X,共7页,证明王某岭(领)使用宅基面积为350平方米,准予登记面积167平方米,超标面积183平方米,不予登记,允许临时使用,集体有调整权;6、争议宅基现状图。
原告王某甲诉称:一、被告没有明确我和第三人争议的标的物是什么,我们争议的不是第三人的宅基,而是他是否应侵占我家胡同X.3米,第三人院墙已使用多年,从哪拆应从哪建,其要扩占我家0.3米胡同没有任何根据。二、被告未向我们出示经八公桥镇土地所丈量并备案的证据,且土地所丈量的数据不是确权的依据,应有四邻签字才符合土地确权的程序。第三人的宅基南北33米,东西10.3米,而不是10.6米,有邻居王某长、王某选作证,故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把双方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王某乙使用是错误的。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1、土地登记册登记使用人王某岭,被告直接将宅基确权给第三人王某乙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将0.52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宅基标准。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濮八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照片4张,证明现在使用状况;2、2010年10月30日证人王某长证明材料,证明王某乙拆掉西屋围墙,应原拆原建,不应向外扩占;3、2010年10月31日证人王某选证明材料,证明王某乙宅基东西宽不是10.6米,现在的灰桩不是原来的位置,应在北屋墙角处,应原拆原建,不应向外扩建。
被告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2010年阴历3月底,第三人王某乙将宅基西墙拆除重建与胡同西居住的邻居王某甲发生争执,2010年5月29日王某乙申请八公桥镇政府处理,认为该宅基地是第三人祖辈传留下来的,原系第三人和王某岭两人共同使用,1995年我镇X村土地规划时对该宅基进行过丈量,当时也和北王某村委对该宅基四边埋了灰桩,对此土地所仍有备案,登记户名王某岭(系第三人之哥)。1998年王某岭从该宅基搬出,宅基南北长33米,东西宽10.6米,由第三人一人使用至今。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濮八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自1985年全家搬至该宅基居住多年,1995年该宅基经镇土地所丈量,庄基四边有土地所的同志当时定下的灰桩,并备案存档。当时原告王某甲和我及我哥王某岭都在现场,丈量时我家有北屋还有西屋。1998年王某岭搬出另住,把老宅基留给我居住至今。2010年3月底我把西屋和围墙拆掉,拉西边围墙,王某甲干涉不让施工。他以胡同窄,他家三马车外出不方便为由,让我往东挪30公分,我便挖灰桩给他看,现挖出的灰桩与我家西屋西墙边缘一致,并与土地所存档的数据吻合。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濮八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26日证人王某岭证明,证明第三人王某乙是其弟弟,其居住的宅基南北长33米,东西宽10.6米,1998年搬出另住。2、2010年9月27日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宅基由来及1998年其哥王某岭搬出另住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1、2、3,取得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提交证据4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证据5系1996年7月王某岭原始土地登记册,本院予以采信。提交证据6系现场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2、3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证据1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提交证据2证明内容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第三人王某乙争议宅基地位于濮阳县X镇X村,后街X路北。第三人居胡同东,原告居胡同西。1996年7月份经八公桥土地所对北王某村宅基进行丈量时,将第三人现住宅基登记在第三人之兄王某岭(领)名下,记载内容:“实际使用面积为350平方米,准予登记面积167平方米,超面积183平方米,不予登记,允许临时使用,集体有调整权。”后王某岭(领)迁出,第三人居住至今。2010年春天第三人拆掉西围墙重建,因边界与原告发生争执。2010年5月29日,第三人王某乙向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濮八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王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因宅基边界发生争议,被告对第三人的使用宅基情况进行调查,以确定宅基边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作出处理决定。但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所确定的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面积等内容与其依据的土地登记册并不相符。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濮八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景民
审判员王某君
审判员栾某平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光